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十二號
上訴人丑○○
癸○○辛○○寅○○壬○○己○○子○○庚○○被上訴人丁○○
甲○○戊○○丙○○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九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除辛○○、子○○二人外,其他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部分於準備程序到場之聲明及陳述與辛○○、子○○二人相同)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雙方訂有三七五租約,租約雖於四十八年間註銷,但上訴人仍繼續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迄七十三年間被上訴人方拒收租金,雙方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二)上訴人於該土地居住多年,如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土地依理應補償上訴人,另房屋基地部分有繳租金,但無租約証據。(此部分為上訴人辛○○、子○○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除辛○○、子○○二人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該未到場之上訴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爭九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土造房屋為伊等共有,該土地上磚造及鋼架造之房屋則為上訴人擅行搭蓋增建為工廠、倉庫、住家使用,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長期居住該土地上土造房屋或擅自搭建,無權占用該土地及土造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之作用,求為請上訴人等應分別將增建房屋拆除及返還該土地及土造房屋(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其祖父輩曾與被上訴人之先人及被上訴人訂立「三七五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而基於地主與佃農之關係,由被上訴人之先人提供系爭土造房屋予上訴人之祖父輩租住迄今已達六、七十年,並非無權占用該土地,租約雖於四十八年間註銷,但仍繼續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迄七十三年間被上訴人方拒收租金,雙方對該土地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又上訴人於該土地居住多年,如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土地依理應補償上訴人,且系爭土造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已居住使用達十五年以上,被上訴人之房屋返還請求權亦罹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等語,資以抗辯。
四、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土造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該土地上磚造及鋼架造房屋為上訴人所增建,此土造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附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亦有原法院所製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及土造房屋之正當權源,乃基於其先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乙節,經查上訴人之先人固曾就向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旁之臺中縣○○鄉○○○段九十八、九十八之一、九十八之內等地號土地承租而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惟該私有耕地租約已均於民國四十八年二月一日因該等土地為承租人承買自耕而註銷,有該地號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卡及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原審卷足參,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間已無私有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縱然上訴人先人承租上開耕地耕作,而基於地主與佃農之關係,由被上訴人之先人提供系爭土造房屋予上訴人之祖父輩租住屬實,然此農舍使用權既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土造房屋已喪失正當權源,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上房屋基地部分有繳租金,但未提出任何証據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抗辯亦難謂有據。
六、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而土地與其上坐落之房屋,雖屬個別之不動產,然坐落土地上房屋,既係繼續附著於土地之上,對房屋之占有使用,事實上與土地之占有無從分離,被上訴人對系爭土造房屋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返還各該系爭土造房屋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換言之,上訴人占有系爭土造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其基地之占有,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而遷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交還系爭土地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其所占用之系爭土造房屋遷出,並將土地(含空地部分)交還,洵屬正當。
七、另如附圖F、G、H、I、J所示磚造或鋼架造部分,係上訴人嗣後自行搭蓋,因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其等所搭蓋之上開磚造或鋼架造建物部分亦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亦本於土地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磚造或鋼架造建物部分,並將各建物占用該土地部分交還,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許武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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