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周雅綺
       王秋翔
被   告  林國仕   (原名: 林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之新臺幣
壹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國仕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利
率依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然借款有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等情形之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得立即減少被
告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
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
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
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本金15,814元,及95年10月30日前已發生之利
息1,853元,合計17,667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而中華商銀業於95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及
請求金額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
用,至95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5,814元、利息1,
853元,合計17,667元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因被告未於最
後繳款期限前繳款而屆期;中華商銀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67元,及其中15,814元部分自95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