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59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陳靜如
被 告 莊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6日下午2
時2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逆向行駛於
新竹縣○○鄉○鄉○路寶山鄉○○0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原
告承保由訴外人 李曉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新
臺幣(下同)14,780元(其中零件為7,880元、板金為2,60
0元、塗裝為4,300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
1條之2前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
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
片、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
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資料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未領有駕駛執照不
得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
段、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21頁),
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惟仍執意騎車上
路,已有違規在先;又被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
段,復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惟
被告仍於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5毫
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復因酒後
精神狀態不佳,為閃避其他車輛,致違背其注意義務而逆
向撞擊系爭車輛(此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20頁),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其顯有過失甚明。從而,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14,780元(其中零件為7,
880元、板金為2,600元、塗裝為4,300元),有原告提
出之金豐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堪認
為真正;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5月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1年7月16日),
使用期間已有5年2月餘,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
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自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
所提估價單之記載,零件費用為7,880元,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準
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10分
之9,即7,092元【計算式:7,880×0.9=7,092,元以
下四捨五入】後,僅得請求殘值為788元【計算式:7,88
0-7,092=788】。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板金為2,600
元、塗裝為4,3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788元,共計7,
688元【計算式為:2,600+4,300+788=7,68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7,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