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鄭富仁
被   告  陳黃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陳黃梅、 陳珍宏 為原告,並聲明
:被告陳黃梅、陳珍宏應將坐落於新竹市○○路○○○弄之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
自102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6,000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本院查明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僅為陳
黃梅,原告乃於102年7月2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撤回對陳
珍宏之起訴,並本於同一事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黃梅應將
坐落於新竹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等情,有同日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1年2月4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
新竹市○○路○○○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4日
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36,000元,於每月1日前
繳納,押租金為66,000元。詎被告自102年3月起即未依約
支付租金並失聯,原告遂於102年5月1日寄發寶山大崎郵
局存證號碼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所定期限內繳交積欠之
租金,否則兩造間之租約即行終止,惟均未獲置理,復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再次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租約業
已終止。又以押租金66,000元抵扣被告積欠之租金,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租金78,000元;另被告目前雖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惟仍有留置其個人物品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屬無權
占有,爰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2年7月
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
金36,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102年7月
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稅
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郵件收件回執、寶山大崎郵局
存證號碼000074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房屋租賃契約書、
新台幣存摺存款存摺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
至第15頁、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並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後,迄今仍未支付所欠租金,且其所積欠之租
金已逾2期,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被告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寶山大崎郵局存號號碼000074號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及本院102年7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故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2年6月21
日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又原告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及
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於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前即102年3月1日起至
102年6月21日止,計3月21日之租金133,200元【計算
式:36,000×3+36,000×21÷30=133,200】。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租賃關係終
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造既已約定系爭
房屋之使用利益為每月36,000元,而系爭租約亦係於102
年6月21日已為終止,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
止日之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1日起止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
00元,並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四)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押租金契約,係
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
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
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
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
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臺灣
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本件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而受領被告所交付66,000元之
押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揆諸上開說明,該押租金於承租人欠租時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無待當事人表示,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為133,
200元,已如前述,經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66,000
元抵償後,原告尚得請求67,200元。【計算式:133,200
-66,000=67,200】。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積欠之租金67,2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