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德坤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盧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蕭安琪 於民國99年11月1日1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台中市○○區○○路○○○
巷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治療
後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及
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雙眼均遺存半盲症,
視野障礙與狹窄。原告上開情形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第2-3項目第3等級及第
3-14項目第10等級,是原告前向蕭安琪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公
司即被告請領保險金,經被告核付第3級殘廢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112萬元,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第4
條規定,原告之情形應升一等級為第2級殘廢,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保險金為133萬元,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之保險金
112萬元,尚應給付原告21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1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關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之
症狀乃是系爭事故造成之中樞系統損傷所致,而原告前經被
告認定為屬系爭標準表第2-3項第3級殘廢,並經被告給付
112萬元之保險金時,係依系爭標準表有關神經障害之審核
基準,綜合原告之全部症狀為認定,故無法再合併升等給付
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1日與被告公司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治療後經診斷為仍遺存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但可維持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符合系爭標準表第2-3項第3級
殘廢,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強制險給付,被告已經給付殘廢保
險金112萬元。及原告因同一事故造成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
變合併視野缺損,雙眼均遺存半盲症,視野障礙與狹窄之症
狀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10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標
準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同一事故造成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
野缺損,雙眼均遺存半盲症,視野障礙與狹窄之症狀,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第4條第3款規定,原告之情形
應為第2級殘廢,被尚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1萬元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前項(傷害醫藥費、殘廢、
死亡)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2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殘廢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之標準
,應依法律授權行政部門制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及其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定
之。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
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
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
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
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法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職權就系爭給付表中有關神經障害審核基準第一點
之適用事宜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該委員會於102
年6月10日金管保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
若身體器官之障害係受中樞神經障害影響,則符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有關神經障害審核基準第1項:『審定時,應綜
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
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之規
定,故僅能以中樞神經一處障害認定殘廢等級;如身體器
官之障害與中樞神經障害係屬獨立之二處障害,則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見本
院卷第53頁及其背面),可知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受之
眼睛障害與中樞神經障害是否有因果關係。經查,依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101年10月12日之病例摘要表之記載:「診
斷: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其他:以病史
及檢查結果判斷,因外傷造成之機率極高,非先天造成,
係中樞神經之損傷(optictract)。」(見本院卷第38
頁),足徵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
視野缺損之症狀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其中樞神經損傷所致
,即原告所受之眼睛障害與其中樞神經障害兩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得依前揭給付標準
第4條第3款規定升等為第2級殘廢,則原告主張其得向
被告請領第2級殘廢給付133萬元之保險金,即屬無據,
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保險金12萬元,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第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短付之保險金21萬元,及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