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尹耀中
       尹秋玲
       吳宛錚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 黃巴妮 就被繼承人 尹長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四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黃巴妮、尹耀中、尹秋玲、吳
宛錚、吳國祥應就被繼承人尹長明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
分割。嗣原告將上開聲明被告黃巴妮之部分撤回,並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巴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15,610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
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2367號確定判決。訴
外人尹長明於民國83年4月8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配偶黃巴妮及其子女尹耀中、
尹秋玲、 尹秋萍 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惟其
中尹秋萍於99年5月4日死亡,是其繼承自尹長明之遺產,
應由其配偶吳國祥、女兒吳宛錚繼承。因此,被告尹耀中、
尹秋玲、吳國祥、吳宛錚與債務人黃巴妮就系爭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應為黃巴妮、尹耀中、尹秋玲各4分之1;吳國祥
、吳宛錚各8分之1。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系爭遺產
目前仍由被告公同共有,迄未協議分割遺產,債務人黃巴妮
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債權人之原告對其財產之
執行,原告乃代位債務人黃巴妮請求分割遺產,請求准予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調解時曾陳述雖同意原告主
張,但不同意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巴妮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2367號宣示
判決筆錄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尹長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取尹
長明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黃巴妮提起本件訴訟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為被代位人黃巴妮之債權人,其
與被告尹耀中、尹秋玲、吳宛錚、吳國祥均為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自100年1月12日向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後迄今均未分割,亦未有任何禁止分
割遺產之約定,是以足認債務人黃巴妮確有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權利之情況,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黃巴妮
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二)關於被告與債務人黃巴妮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2款、民法第1141條、
民法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遺產原為尹長明所有,嗣尹長明於83年4月8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黃巴妮及其子女尹耀中、尹秋
玲、尹秋萍。因此,被繼承人尹長明所遺系爭遺產,原應
由債務人黃巴妮與尹耀中、尹秋玲、尹秋萍共同繼承,每
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惟尹秋萍於99年5月4日死亡等
節,已如前述。因此,尹秋萍繼承自其父尹長明所遺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4分之1),即應由法定繼
承人即其配偶吳國祥及女兒吳宛錚繼承。
3.綜上說明,被告4人與債務人黃巴妮因繼承尹長明及尹秋
萍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被
告尹耀中、尹秋玲部分→1÷4=每人各1/4;被告吳國
祥、吳宛錚部分→1/4÷2=每人各1/8)。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尹耀中、尹秋玲與已歿之尹秋萍及債務人黃巴妮均
為被繼承人尹長明之繼承人,而被告吳國祥、吳宛錚又係
尹秋萍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尹長明、尹秋萍之遺產,而
成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由被告與
被代位債務人黃巴妮,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符合各共有
人之利益,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與債務人黃巴妮應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
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代位債務人黃巴妮行使權利之
原告及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訴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平鎮市東豐│0000-000│建│7.20│公同共有│
│段│0│││1/1│
├─────┼────┼─────┼───────────┼────┤
│平鎮市東豐│0000-000│建│28.05│公同共有│
│段│0│││1/1│
├─────┼────┼─────┼───────────┼────┤
│平鎮市東豐│0000-000│建│8.77│公同共有│
│段│1│││1/1│
├─────┴────┴─────┴───────────┴────┤
│建物部分:│
├─────┬────┬─────┬──────┬────┬────┤
│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層數│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主要建材│(㎡)││
││││主要用途│││
├─────┼────┼─────┼──────┼────┼────┤
│平鎮市○○○○○街80│平鎮市東豐│2層│總面積:│公同共有│
│段│號│段0000-000│加強磚造│40.86│1/1│
│00000-000││0、0021-00│住家用│││
│││01地號││││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關係│繼承人│繼承日期│應繼分比例│備註│
├────┼──┼────┼────┼─────┼─────────┤
│尹長明│配偶│黃巴妮│83.4.8│1/4││
│├──┼────┤├─────┼─────────┤
││長男│尹耀中││1/4││
│├──┼────┤├─────┼─────────┤
││長女│尹秋玲││1/4││
│├──┼────┤├─────┼─────────┤
││婿│吳國祥││1/8│繼承次女尹秋萍│
│├──┼────┤├─────┼─────────┤
││孫│吳宛錚││1/8│繼承次女尹秋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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