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小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飛雄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惠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年度屏小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63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