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楊嘉洲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蔡金明
      張銘禧
       李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新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36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機車(車輛型號LF18W1)1輛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4日調解程序期日,變更依民法第35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有本院同
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4月27日向被告公司所屬之東茂車業經銷商
購買型號LF18W1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0年6月2
日行駛471公里後因缺水送修,同年6月22日行駛1,267
公里再度缺水送修(北區服務處),東茂車業經銷商通知
已修復;然於同年12月9日再度缺水,原告於12月12日電
請被告公司北區服務處人員要求該次送修一定要解決缺水
問題,另告知不得拆修引擎,如無法解決則要求解除契約
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嗣雙方達成共識後於101年1月
2日將行駛5,742公里之系爭機車送修。102年1月12日
,原告於北區服務處領車時,服務人員告知已拆修引擎並
更換組件(引擎是機車最重要組件屬於重大瑕疵原告另有
請求),原告當場即拒絕領車並電話向被告公司服務處張
先生反應當時曾達成共識乃不拆修引擎,是依民法第153
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是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原告同意有職務侵權之嫌。
(二)依民法第359條及360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應負擔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
疵之物。於賣受人依民法第365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原告於100年6
月2日、22日將系爭機車送修後即受告知已經修復,使原
告無從申訴,可見系爭機車出廠時重大瑕疵既已存在,本
次申訴與前兩次存在因果關係依民法第365條規定為101
年1月12日通知後六個月間提出申訴。
(三)又經銷商及被告公司技術人員曾告知在副水箱水位到最底
線時才可以送修,其都是在副水箱水位已到最底線時將系
爭機車送修,且送修三次。另被告雖稱系爭機車失水為正
常速度,然其最後一次送修機車回來時,公里數為5,742
,第二次送修回來公里數為1,257,中間相差四千多公里
;倘若系爭機車沒有問題,被告為何將引擎拆解修理。
(四)原告於101年8月29日申請送交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得知
結果顯示系爭機車未引擎拆解前確實1,000公里以內是有
瑕疵現象(依據被告公司所提答辯狀得知)。而與中華工
商研究院鑑定書內容引擎拆解過後測試所得第28頁圖表所
示測試里程數378公里副水箱失水40cc、第29頁鑑定分析
行駛1,000公里副水箱失水達25%與被告公司所提供答辯
狀極小的蒸發減少內容,依通常效用觀念比例不符。又原
告申請鑑定前第一次實騎測試,由5,742公里開始試騎至
8,180公里,共2,438公里到達副水箱最低水位,依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書內容引擎拆解過程後測試所得第29頁所
計算方式行駛2438公里,副水箱最低水位約420cc【420c
c÷2438km=0.172cc;0.172cc×1000km=172cc;副
水箱最低水位約420cc,行駛1000km預估失水量172cc;
172cc÷420cc=40%】。另原告申請鑑定後第二次實騎
測試,乃由8,744公里試騎至10,110公里,共1,366公里
,副水箱水位1/2,依中華中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計算方
式副水箱水位420cc÷2=210cc【210cc÷1366km=0.
153cc;0.153cc×1000km=153cc;水箱最低水位約
420cc,行駛1000km預估失水量153cc;153cc÷420cc
=36%】;經過實騎測試第一次2,438公里到達副水箱最
低水位失水量40%,第二次實騎測試1,366公里,副水箱
水位1/2失水量36%,依中華工商研究院測試里程數378
公里副水箱失水40cc,第29頁鑑定分析行駛1000公里副水
箱失水達25%,由此可見採樣多寡會影響數據,而數據顯
示均未達到被告公司所提供極小蒸發減少應有之通常效用
或預定效用標準。
(五)被告公司所提供答辯狀亦稱無瑕疵,然引擎拆解動機與所
有證據皆與引擎瑕疵有關,由此可見被告顯有避重就輕之
嫌。又根據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29至31頁內容,
被告公司修護手冊(LF18W1系列RV180)亦無記載失水速
率與標準,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型號LF18W1原始設計
水循環裝置水損耗數據報告書)以供比對。
(六)對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書內容引擎拆解過程後測試所得第
29頁副水箱失水量分析:冷卻系統正常運作狀況下,冷卻
液流動路徑各處零件結合處墊片可能有極小的蒸發減少,
會由副水箱自動補充,另外引擎冷卻系統尚有3道警示可
供檢視/察覺;又依鑑定書第31頁第五點被告所提供之修
護手冊,定期檢查保養表第2-2頁所言,定期檢查保養應
作為更換耗材,顯示異常與警示作用,並非用為有否瑕疵
證明。機車失水現象有水循環裝置異常,引擎組件瑕疵和
引擎組裝瑕疵,失水只是引擎總成瑕疵造成的現象。原告
前幾次送修,被告從外部無法修復,到第三次引擎拆解,
這樣的過程還不算瑕疵嗎?系爭機車依被告所提供之修護
手冊,定期檢查保養表第2-2頁所言,定期檢查保養時發
現異常,而瑕疵能顯示出來嗎?修護手冊又說不會影響行
駛安全,那為什麼要拆解引擎,被告能未經原告同意即拆
解引擎嗎?是否想造成既成事實讓原告被迫接受?又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書皆以原告之訴狀內容作為鑑定標準,而
忽略未拆解引擎前的事證,與前幾次送修被告從外部無法
修復到第三次引擎拆解,未要求被告提供(型號LF18W1原
始設計水循環裝置水損耗數據報告書)以供比對,而做出
不利原告之陳述,原告提出抗議。
(七)綜上,被告既將系爭機車之引擎拆解,表示系爭機車本即
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減少價金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反應系爭機車水箱有疑似漏水現象,然經三次檢修
之結果,水位均屬正常,並非原告所述副水箱水位已到最
底線,且儀器檢測均沒有問題;而在原告第三次送修時,
被告才將系爭機車送回新竹總工廠作整體檢視,包括機臺
測試、水壓壓力數值分析,檢測結果發現,相關數據皆正
常,而因原告反應三次,被告遂更換冷卻系統相關物品。
是以,被告公司已依保證書內容予以免費更換相關零件,
並確認無漏水現象,又基於原告所述之問題並不影響行車
安全,復依保固辦法免費修復,故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詳細維修說明如下:
1、引擎冷卻系統之異常警示:系爭機車冷卻系統概要示意圖
如民事答辯狀附圖二所示,冷卻系統正常運作狀況下,冷
卻液流動路徑各處零件結合處墊片可能有極小的蒸發減少
,會由副水箱自動補充,不會影響行車安全,乃正常現象

2、另引擎冷卻系統尚有3道警示指示,車主可輕易檢視察覺
,車主手冊亦有說明:
⑴、由冷卻液水位視窗看到冷卻液面低於下限刻度,需檢查冷
卻液短少速度,若是在正常里程或時間範圍,則僅需補充
水至副水箱上限刻度,若在異常範圍則需檢查冷卻液流動
,是否有異常滲漏。
⑵、溫度指針轉到紅線範圍,表示比上述警示⑴更進一步異常
,引擎溫度已過高,需回廠檢修引擎冷卻系統。
⑶、引擎異常指示燈閃爍,表示比上述警示⑴更進一步異常,
表示引擎溫度不正常,需回廠檢修引擎冷卻系統。
3、原告反應冷卻液短少現象維修說明:
⑴、100年6月3日進廠維修,里程數741公里,原告口述反
應該車冷卻液有失水(減少)現象,但實車檢視副水箱水
位充足,無法得知冷卻液減少量及減少速度,經檢修人員
以壓力器測試,確認冷卻液不會短少,如民事答辯狀附圖
一所示之引擎外部冷卻液流路之各相關管路、接頭、零件
、零件結合墊片等,皆無滲漏現象,故將系爭機車交還原
告。
⑵、100年6月22日進廠維修,里程數1,257公里,原告亦為
口述反應該車冷卻液有失水(減少)現象,但實車檢視副
水箱水位充足,仍無法得知冷卻液減少量及減少速度,經
檢修人員檢視如民事答辯狀附圖一所示之引擎外部冷卻液
流路之各相關管路、接頭、零件、零件結合墊片等,皆無
滲漏現象,但為減少原告疑慮,更換新品水箱蓋後將系爭
機車交還原告;換下之水箱蓋,經測試後並無異常,屬正
常品。
⑶、101年1月2日進廠維修,里程數已5,742公里,原告亦
為口述反應該車冷卻液有失水(減少)現象,但實車檢視
副水箱水位充足,無法得知冷卻液減少量及減少速度,經
檢修人員檢視如民事答辯狀附圖一所示之引擎外部冷卻液
流路皆無滲漏現象,為能掌握原告所述失水現象,與原告
協議由服務中心將系爭機車送回新竹總廠做徹底檢修。
⑷、101年1月3日送至新竹總廠維修,檢視如民事答辯狀附
圖一所示之引擎外部冷卻液流路皆無滲漏現象,故必需檢
查如圖一所示之引擎內部冷卻液流路之各相關管道、零件
結合墊片、油封等等,是否有滲漏。首先,檢查機油量尺
,確認機油並沒有乳化現象,表示冷卻液並沒有從引擎內
部冷卻液流路之零件結合墊片或油封等等滲漏至曲軸箱機
油油底殼,與機油混合的現象。
⑸、經歷上述之檢查,皆沒有發現冷卻液滲漏之處,故若要徹
底解決車主反應之冷卻液失水現象,不得不拆解引擎,檢
查引擎內部冷卻液流路之各相關管道、零件。為求爭取時
效,直接拆解並更換引擎之汽缸頭總成新品後,在動力測
試實驗室中,測試該車引擎運轉,確認冷卻液無失水狀況
;且為使該車在此實驗室運轉測試時不減損引擎的壽命,
甚至更回復至送修前的性能狀態,故同時更換了新品汽缸
與新品活塞,不只是解決顧客問題,還要追求顧客滿意。
101年1月9日在新竹總廠完成所有檢查更換以及實驗室
的運轉確認,確認冷卻液無失水現象且不減損引擎的壽命

(三)另被告尊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2年工瑕字第0000
000號鑑定研究報告書之內容及鑑定結論;而水箱失水速
率受測試環境(溫度、溼度、風力、路段等)影響,原告
自行測試之失水量測試環境不明,並不足採;且縱使依原
告自行測試之數據,失水速率36%及40%,推算至少可騎
乘2,500公里以上,亦遠超過被告車主保養手冊所載之每
1,000公里應檢查水位之品質標準,故顯然並無瑕疵。另
被告並無原告要求之「型號LF18W1原始設計水循環裝置水
損耗數據報告書」可供提供。
(四)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27日向被告所屬之經銷商購買三
陽機車(型號LF18W1)1輛,價金109,000元,嗣原告曾
於100年6月2日、6月22日及101年1月2日將系爭機
車送修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車輛照片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有異常失水問題,且被告未經其同意
即任意拆解引擎,顯見系爭機車本身即有瑕疵,爰依法請
求被告減少價金5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機車是否有異常失水之瑕
疵?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
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
2、本院就系爭機車之副水箱有無不正常失水之瑕疵情形,經
兩造同意後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該院
於102年6月4日以(102)中北法香字第06005號函覆
,並檢附鑑定研究報告,內容略以:
⑴、檢測方法:
①、滿足滿水位標示線:102年4月10日取車時,以水箱精將
副水箱之冷卻液水位加至副水箱標線頂點,同時確認與紀
錄主水箱之水位。
②、行車測試:騎乘系爭機車於實際路面,以異時分次之行車
測試,以單次騎乘之里程數不超過15公里,且每日騎乘里
程數平均約為25至30公里,最終累積系爭機車行車測試之
總里程數。
③、檢測結果暨紀錄:最終於102年4月24日觀察紀錄系爭機
車副水箱之失水情況,尤指系爭機車副水箱所示水位於副
水箱標示處進行標註紀錄,依此該失水紀錄計算出系爭機
車副水箱之失水速率。
⑵、檢測結果分析:
①、測試公里數為378公里,則副水箱失水為40cc。
②、平均失水率:40÷378=0.106cc/km。
③、1,000公里預估失水量為106cc。
④、副水箱預估失水量比重:系爭機車型號之冷卻液容量,副
水箱為420cc;假以1,000km行車條件,所預估失水比例
≒25%。
⑶、鑑定分析:
①、依據上開行車測試結果可知,系爭機車副水箱之失水速率
約為0.106cc/km,即平約騎乘1公里副水箱失水約0.106c
c由此可計算出系爭機車於騎乘1,000公里,副水箱預估
失水量約為106cc,並以系爭機車副水箱之冷卻液容量為
420cc而言,其失水比例約25%;換言之,騎乘2,000公
里,副水箱預估失水比例約50%,依此前提下,則無副水
箱水位最底線(低於低水位)之異常失水情形。
②、由檢測結果可知,此等副水箱預估失水量、失水比例與原
告所主張該等水位最底線之異常失水情形、1966公里副水
箱失水超過一半以下,兩者構成不相符,在原告無相關行
車公里數與副水箱使用前後水位等相關紀錄可資證明,以
檢測結果計算騎乘2,000公里,副水箱預估失水比例約50
%,該等條件下,亦無副水箱水位最底線之異常失水情況

③、經確認本件系爭機車於行車測試過程之溫度控制,以系爭
機車溫度指針,均保持在第5小格(共16小格),因此已
排除溫度控制開關及風扇發生異常要件,也就是在冷卻系
統為無異常運作,應導致騎乘系爭機車形成系爭機車結構
造成損害之成立要件。
④、承上所述,有關冷卻系統為異常運作,依被告提供修護手
冊(LF18W1系列,RYI80)第12-2頁所載,冷卻系統故障
診斷為「引擎溫度過高、引擎溫度過低及冷卻液洩漏」(
見附件四),由於該該檢測過程中,已排除溫度控制開關
及風扇之冷卻系統發生異常要件,同時添加水箱精至副水
箱,並待水位穩定而無發現快速下降之情況,亦無冷卻液
洩漏要件,故無形成副水箱水位最底線之異常失水。
⑤、另,依據該院行車測試系爭機車之副水箱失水速率而言,
騎乘1,000公里,副水箱預估失水比例約25%,但一般而
言,車輛於每1,000的公里進行例行保養或定期保養時,
除更換機油、齒輪油外,通常對於水箱、引擎及副水箱水
位會再行檢視,並適量進行添加冷卻液等動作,以確保車
輛行駛之安全性,此部分亦可由被告提供之修護手冊(LF
18W1系列,RV180)第2-2頁「定期檢查保養表」(附件
五)得以確認。
⑥、綜上分析,由於本件系爭機車於行車測試結果與計算後,
,並無原告所主張副水箱水位最底線之異常失水情況,又
被告於修護手冊(LF18W1系列,RV180)亦無記載失水速
率與標竿,在系爭機車於騎乘1,000公里,副水箱預估失
水比例約25%,而無發生副水箱失水至副水箱水位最底線
之情況,則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機車副水箱因失水形成瑕
疵之要件,亦無因上開瑕疵有修復費用評估之依據。
⑷、鑑定結論:依據系爭機車之行車測試結果,副水箱之失水
速率約為0.106cc/km(即平均騎乘1公里副水箱失水約0.
106cc),以1,000公里預估失水量而言,預估失水比例
約為25%,並無發現副水箱失水至水位最底線(低於低水
位標示)異常情況,自無評估因上開瑕疵產生修復費用。
3、查本件鑑定機構之選定係經兩造同意,且上開研究院乃係
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設立之高等工商學術研究機構,據高
度技術能力與豐富知識與經驗,故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確
實可供本院判斷系爭機車是否有瑕疵之認定。又系爭機車
經上開研究院實車測試後,認並未有異常失水之情形,依
此即難認系爭機車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且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復未能就系爭
機車有何異常失水瑕疵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故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有瑕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存有瑕疵等語,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5萬
元,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原告所預繳之裁判費1,110元(其中90
元係屬原告溢納),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費
用38,000元,合計為39,110元。至原告支出之資料使用費
110元、戶籍謄本費15元、工作損失15,428元、交通費13
30元等,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即非屬本件
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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