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陳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5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資產、負債
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同時更新信用卡
約定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經原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原告,且
依法公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事
實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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