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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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原 告 范綱益
林綱珉
范綱然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劉秋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綱益、林綱珉、范綱然各新臺幣貳仟叁佰
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伍元,
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
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6,96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
16日102年東測土字第12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下同)所示:斜線區域A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
給付原告6,868元,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嗣被告已於
102年7月25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原告遂具狀撤回前揭第
㈠項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綱益、
林綱珉、范綱然三人各4,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撤回
部分起訴暨更正聲明狀可稽,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范綱益、林綱珉、范綱然三人共有,被告
則為鄰地即同段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上同段17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號之建物,亦為
被告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詎被告竟未經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搭建鐵皮屋,占用面積為14.68平方公尺,且占用期間
至少有十年之久,而原告於100年10月4日繼承上開土地
後,始知悉被告上開占用事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且被告並無占用之合
法權源,已如前述,依前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又按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三)承上所述,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起訴前五年之土地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占用部分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7,868元【計算式5,360
×14.68×10%=7,868】,又自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即10
0年10月4日起算至被告102年7月25日拆除之日止之金
額為14,298元【計算式7,868+7868×9/12+7868×1/12×
25/31=14,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每人可得
金額為4,766元【計算式:14,298/3=4,766】,並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四)綜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
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綱益、林綱珉
、范綱然三人各4,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79年間向前手購買房屋時即有圍牆,伊僅在
圍牆上加蓋石綿瓦,並未擴建,伊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形。又伊於102年7月25日已將占用部分拆除,且伊因無
資力,遂沒有辦法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三人於100年10月4日因繼承而
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14.68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亦據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勘
測無誤,有本院102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三
人所共有,且被告並無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
述,是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又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部分,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土地法第97條所稱
之城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
者,即有其適用。經查:
1、系爭土地自97年1月起迄101年1月止,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5,36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鄰近芎林老街,相對人原供作
曬衣場及堆放雜物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是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前開申報地價5%計算,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自其等繼承之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至原告於10
2年7月25日拆除之日止,共1年9月又21日,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107元【計算式:5,360×14
.68×5%×(1+9/12+21/31/12)=7,107,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范綱益、林綱珉、范綱然每人可分得之
金額為2,369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范綱益、林綱珉、范綱然各2,3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
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單
一之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請求,已屬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再
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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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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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3,42│
├───────┼───────┤0元及支付測量費4,300元│
│測量費│4,300元│;惟原告撤回部分起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
│合計│7,720元│段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