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小調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朱友蘭
相 對 人 張寶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在桃園縣大園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聲請人雖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住所為本院管轄
之宜蘭縣○○鎮○○路○○號,惟無法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
證書足佐。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為小
額訴訟事件,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所承租之房屋亦非在
本院管轄之宜蘭縣,從而,本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至20條
所列之特別審判籍,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
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