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廖美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玉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2,767元,原應徵第1審裁判費4,630元,惟依上開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315
元(計算式:4,630元×1/2=2,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