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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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上訴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 李建廷 兼訴訟代理被上訴人 李張初江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
5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95年4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廢棄上開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終局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0萬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厘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惟就最高法院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漏未判決,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文忠
法官張世賢法官劉怡孜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