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王紹睿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陳銘釗 律師 蔡奉典 律師被上訴人 張凱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3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也不包括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裁判、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已認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是被上訴人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依上訴理由補充㈠狀所列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本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能先就其主張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卻恣意簽發系爭本票而陷己於隨時將遭善意追索之原委,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原判決即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轉令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所持理由自有錯誤,且該錯誤影響票據權利人及義務人舉證責任之分配,關係訴訟勝敗甚鉅,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㈡、消費借貸之貸與人請求返還借款,依法僅須證明借貸合意與交付款項之事實,並不負金錢來源之舉證義務,系爭本票票背所載「本人張凱甯實拿現金」等語,經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原判決並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偽造,是系爭本票已具有「收據」之性質,足證上訴人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未能說明苟無收受款項何以為上開記載,詎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金錢來源為由,認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既認系爭本票非偽造,且被上訴人於票背親簽收訖現金無誤,倘若被上訴人未曾收過系爭本票之金額,何以在票背記載收訖無誤?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無資力,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大量現金求為勘驗,原判決雖以該期日距離系爭本票開立時間已久遠而無勘驗之必要,惟上訴人能提出大額現金,堪認其並非無取得現金之經濟能力,無論係其自有或以信用取得,均非屬無資力之人,原判決認定容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判決雖認定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簡訊內容記載「…今天我會開本票給錢莊,把妳的名字變更…」等語,足見上訴人有向錢莊借錢之情形,被上訴人陳稱其為幫上訴人解決向錢莊借錢又無力清償之困境,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之事,並非全然無據。然上訴人於審判長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簡訊資料時,係表示:「我沒有印象」等語,而非不爭執,原判決逕認定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並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任作主張之違法。
㈣、本件第一審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係以系爭本票乃偽造主張無效,調查之事實亦在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為發票行為,然其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聲明,須另以其對系爭本票有無「所有權」或「債權」之法律上請求依據為主張,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均不相同,非經上訴人同意,本不得追加,惟依原判決之記載,並未顯示被上訴人於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有就其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等提出說明,且審理中亦未令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遽爾准許被上訴人之追加起訴,並以「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而兩造間又無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為不存在,上訴人即無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正當理由」為由,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本票乃偽造、非其所簽發,則被上訴人顯非系爭本票之所有人,無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又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且非上訴人侵占或竊得,原判決應係認定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親自交付」上訴人,則兩造間必有移轉占有之原因關係,原因關係為何?該原因關係是否已經解除或撤銷而不存在?原審並未調查,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本票為無權占有而須返還?另原判決如係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親簽並親自交付,則此原因關係如何認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綜上可知,原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法院。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是被上訴人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依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卻將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轉令由上訴人負擔,違反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語,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本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本院此部分適用法規錯誤,尚無可採。且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判決均非判例,是本院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所持法律見解與上訴人所列舉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同,依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自非有理。
㈡、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聲明,與其於第一審所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均不相同,非經上訴人同意,本不得追加,被上訴人於追加時亦未就其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等提出說明,且審理中亦未令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遽爾准許被上訴人之追加起訴,並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狀業已表明係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且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相同,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就證據利用而言,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另依訴訟經濟言,更有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本院准予其追加自無不合。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已具狀答辯,本院復再開言詞辯論期日令兩造就追加之訴為攻擊防禦,並經兩造到場表示意見,故上訴人指摘本院就追加之訴程序進行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顯屬有誤。又本院既認定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本院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至上訴人指摘其於審判長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資料時係表示:「我沒有印象」,非不爭執,原判決逕認定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並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有任作主張之違法等語。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所明定,是本院審酌上訴人當日之辯論意旨,認上訴人表示「我沒有印象」係不爭執之意思,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再者,本院認為上訴人有向錢莊借錢之情形,被上訴人陳稱其為幫上訴人解決向錢莊借錢又無力清償之困境,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之事,並非全然無據等情,要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上訴人以此主張本院適用法規錯誤,亦不足採。
㈣、另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背面所載「本人張凱甯實拿現金」等語,經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本院又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偽造,則系爭本票已具有收據之性質,足證上訴人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在票背記載收訖無誤,上訴人並能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大量現金,顯非無資力之人,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核上訴人上開指述,皆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首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本院之判決用法錯誤,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陳佩怡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