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莘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莘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莘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景美區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681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0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
0.11公克)、電子磅秤1台、毒品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39包,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王莘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1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0頁、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第54頁)。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
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98年12月2日凌晨3時50分許所排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末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被告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故對於被告上揭宣告刑,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0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係同日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吳國正 所有,業經另案被告吳國正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施用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別人給伊的,不是吳國正給伊,扣案的這些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第22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毒品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毒品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39包,亦均與本案欠缺關連性,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