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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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林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甲○○前科紀錄增列「又於10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之「警詢」記載應刪除。
㈢證據欄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日出具報告序號:新莊-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D0000000)。」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5日、88年
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19號、88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6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少訴更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92年度少上訴字第1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3月8或9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1日上午8時53分許,甲○○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房前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於89年6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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