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玉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實則上訴人全無理由可說。只是其不服意旨,乃在於上訴人在有心改過前,還得受刑罰之責,全無給予替代療之代刑責機會。讓其上訴人全無受溫暖的法外情對待。上訴人確實在這毒海裡浮沉多年,也早已厭惡這不正常的生活,況且上訴人年歲已大,在不復往年的年輕,想正常的過生活。(最低境限也能留給子女們一點希望,讓子女們知道他(她)們的母親已澈悟了,已想回歸正常生活,徹底遠離毒海。)唯有讓自己的行動,才能感動孩子的心。上訴人祈求鈞長官能夠給予上訴人些許的法外情溫暖。唯有鈞長官的手,才是最為有力的推手,讓上訴人迷失的航向找到一盞光明大道的燈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唐玉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對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而認定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22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說明被告曾因犯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16日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已不再適用先付觀察、勒戒情形,應逕行追訴、審理(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形式上審查,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查,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是原審對被告之處刑已從低度刑量起,並無過重之處。而所謂替代療法之戒隱治療,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依刑法第74條為緩刑宣告所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而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緩起訴,被告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主張給予替代療法云云,與法不合。故被告上訴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