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 律師
丁志達 律師 翁杏仁 被告王 明亮 受監護.法定代理人 王明 志受監護.被告 王先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負責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等應共同賠償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1年3月1日變更聲明請求「⑴先位聲明:1.被告 王明亮 應負責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1.被告王明亮與被告王先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先敏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等於上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王明亮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委託被告王先敏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王明亮同意以100萬元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支付50萬元定金,並約定於簽約日起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並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即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因遺失補發中,所以沒有檢附。詎約定期限屆滿,被告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經多次催告,未見履行,因此依據契約關係先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無法移轉則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二)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王明亮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既拒不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王明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告王明亮固辯稱未委託被告王先敏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王先敏除提出被告王明亮出具之委託書外,並交付被告王明亮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王明亮將上開文件交付被告王先敏如非授權被告王先敏出售系爭土地,依客觀情形判斷,亦足使第三人誤信被告王明亮對被告王先敏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被告王明亮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80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及86年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100年3月22日簽訂時,被告王明亮尚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則為維護交易安全,自無從以嗣後之監護宣告逕認被告王明亮於簽訂時係屬無行為能力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三)備位聲明部分:
1.若系爭契約因被告王明亮領有極重度精神障礙手冊,無委託他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能力,或因被告王先敏係屬無權代理,並因被告王明亮拒絕承認,而致無效,則原告前為支付買賣價金而於簽約日給付之50萬元,自應由被告王明亮及被告王先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加利息一併返還。
2.系爭契約如因被告王先敏無權代理簽約,且被告王明亮拒絕承認而致無效,則被告王先敏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疑。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規定,賣方如違約不賣者,應將所收訂金及價款全數加倍返還買方,作為違約賠償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王先敏另行請求已給付價金50萬元一倍之損害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王明亮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王明亮與被告王先敏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王先敏應再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王明亮之法定代理人辯稱:被告王明亮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無法委任出售土地,否認收到50萬元,亦無出售土地之意思,且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先敏辯稱:接受被告王明亮之兄即訴外人 王明在 委任於100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將原告給付之訂金50萬元交給王明在;有關買賣系爭土地只有跟翁杏仁接觸,其他人都沒有看過。之前已代理訴外人王明在出售其己有土地,均由翁杏仁收購,也都沒有問題,其未曾收過王明在給付任何仲介費用。
本件王明在也有出具委託書,伊只是委託代理人,不知為何要負責?當初王明在跟其說有把握把王明亮土地權狀交給其,要其代理將系爭土地賣給翁杏仁,也把王明在出售其弟王明亮所有土地及所有權狀補發中均告訴翁杏仁,翁杏仁也說訴外人王明在出具之委託書沒有法律效力,只要有交付被告王明亮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權狀申請補發,儘快辦理過戶即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先敏接受訴外人王明在之委任於100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的內容係以100萬元出售被告王明亮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
(三)原告於簽約日支付買賣價金50萬元予被告王先敏。
(四)約定於簽約日起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王先敏並交付被告王明亮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予翁杏仁之妻辦理移轉登記。
(五)王明亮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中,故未檢附,原告與被告王先敏同意待其補發後再予交付。
(六)期限屆滿並不見被告王先敏交付被告王明亮之土地所有權狀,經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契約,被告王先敏均推託不予履行。
(七)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號宣告王明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王明志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 王麗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院得心證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即代理人王先敏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50萬元簽約金給被告王先敏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卷第5-6頁)、王先敏在50萬元支票簽名之收據影本乙件(卷第8頁),堪認為真實。
(二)復查,被告王明亮於77年8月23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智障,並向金門縣政府領有殘障手冊,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號宣告王明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明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訴外人王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本院在審理被告王明亮宣告監護事件,依職權得知,被告王明亮無法如一般人具有講話、溝通之能力,更無法表達意思,此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號卷附殘障手冊、裁定、勘驗筆錄可憑,被告王明亮係無行為能力明確。
(三)又訴外人王明在明知被告王明亮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因在台灣地區欠錢,急需錢使用,竟然影印被告王明亮影印身分證影本,拿王明亮的印鑑帶同王明亮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出具自己及被告王明亮名義之委託書,委任被告王先敏代理與翁杏仁簽訂系爭契約;且王明在明知被告王明亮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由訴外人王明在帶領被告王明亮,以所有權狀保管不慎遺失為由,王明在冒用王明亮名義於100年3月21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補發,並經該局審核於100年3月23日公告30日,經被告王明亮之監護人即王明志於100年4月6日向該局聲明異議,該局於100年4月7日駁回申請,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01年6月13日地籍字第1010004684號函附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王明亮身分證影本、地政局公告、王明志出具報告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金門縣地政局100年4月7日地籍字第1000002669號函在卷可憑(卷第91-104頁),且為被告王先敏、證人即王明在陳述在案(卷第52-54頁),以王明亮為重度智障者亦無行為能力、戶政事務所、地政局辦理印鑑證明書、權狀遺失之補發,堪認訴外人王明在明知其弟即被告王明亮為極重度智障者,無行為能力,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因急需用錢,冒用其弟即被告王明亮之名義,而在委託書、印鑑證明、切結書、申請補發權狀申請書以偽造王明亮之簽名(卷第7、94、95頁),向主管機關申請,亦即以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之不法手段,辦理移轉土地所需之證件,再委託被告王先敏代理與原告代理人翁杏仁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以不法手段取得之證件,而擅自出售其弟即王明亮所有土地明確。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王明亮於上開時間委託被告王先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同意以100萬元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承上所述,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王明在冒用被告王明亮名義委託被告王先敏代理於100年3月22日與原告所簽訂,且被告王先敏所收原告簽約金50萬元已交付訴外人王明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王明在出具之委託書一紙可憑(卷第25頁),並為證人即訴外人王明在證稱屬實(卷第52-54頁),堪認系爭契約由訴外人王明在出具被告王明亮之委託書予被告王先敏,被告王先敏方以代理被告王明亮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無誤,且以被告王明亮於77年8月23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智障,並無行為能力,根本不可能委任被告王先敏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且被告王先敏自承僅在村莊內看過被告王明亮傻笑,並未交談,以被告王明亮於77年間即鑑定為重度智障,被告王先敏又在村莊內看過被告王明亮,應堪認定被告王先敏早知被告王明亮為重度智障者明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明亮委任被告王先敏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不足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訴外人王明在所委任出售,方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明亮已交付移轉登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因遺失補發中,主張表現代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則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2.本件雙方所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雖有合致,但因被告王明亮為極重度智障者,無行為能力,根本不可能委任被告王先敏出售系爭土地,且本案係訴外人王明在委任出售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亦即訴外人王明在偽簽王明亮之姓名盜賣系爭土地,被告王明在未經被告王明亮授權而委任被告王先敏代理締約,故被告王先敏代理王明亮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應係無權代理無誤。
3.又被告王先敏代理簽訂之買賣契約屬無權代理行為,須經被告王明亮之法定代理人承認,始對於被告王明亮生效。因被告王明亮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王明志不承認系爭契約,有本院筆錄可證(卷第50頁),參照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本人拒絕承認,對本人即被告王明亮不生效力。
4.本件因被告王先敏自始即非被告王明亮之代理人,無權代理被告王明亮出售系爭土地,屬無權代理行為,故系爭契約對於被告王明亮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一情,即不可採,被告王明亮辯稱:「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未合」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同理,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王明亮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違約金,即乏依據,殊無足取。故被告王明亮既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當與原告就本件契約之請求無涉,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備位聲明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如因被告王先敏無權代理簽約,則被告王先敏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規定,賣方如違約不賣者,應將所收訂金及價款全數加倍返還買方,作為違約賠償金,原告自得向被告王先敏另行請求已給付價金50萬元一倍之損害賠償金額。」等情,為被告王先敏所爭執,並辯稱如上。經查: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告必須為善意之相對人,方符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2.又原告劉玉珍係00年0月00日生,簽約時為80歲之老人,目前罹患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且身無財產,有奇美醫院(卷第10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被告王先敏亦稱從頭至尾未曾見過原告劉玉珍本人,其代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接觸僅翁杏仁一人,而支付系爭買賣之價金者為翁杏仁之妻 李培菲 為發票人、付款行為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支票(卷第8頁),故系爭契約之買受人雖以原告劉玉珍名義簽訂,但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原告劉玉珍,抑是翁杏仁,或翁杏仁之妻,令人存疑!
3.再查,簽訂系爭契約者為翁杏仁,支付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者為翁杏仁之妻李培菲,而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五款約定,由買方自由選定自己以外名義之權利人(卷第5頁),被告王先敏亦稱自始至終僅見翁杏仁,未見他人,故系爭契約之簽定人自始至終均為「翁杏仁」無誤,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翁杏仁是否受原告劉玉珍之委任而簽約,為被告王明亮之法定代理人王明志所質疑,然未見原告舉證以證明之,本院傳喚原告劉玉珍親自到庭為證,原告亦藉壓迫性骨折,行動不便,不宜長途旅行等理由,而未到庭,屢次到庭應訊之訴訟代理人翁杏仁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亦無故缺席,堪認判斷本件善意之相對人,自應依原告劉玉珍之(訴訟)代理人翁杏仁是否善意而判斷。而訴訟代理人翁杏仁自承,其為代書,並曾親自前往地政局查看申請權狀遺失之公告,且多次買受訴外人王明在所有之土地,堪認翁杏仁自始知道被告王先敏所述本件並無權狀之事實。
4.被告王先敏辯稱事前告知翁杏仁是兄出售弟之土地,且有交付王明在之委託書,翁杏仁稱不具法律效力,方再交付王明亮名義之委託書等情,雖遭翁杏仁否認,並辯稱如上。然查,系爭契約於100年3月22日簽訂,訴外人王明在出具委託書亦在同日,翁杏仁亦開立當日支票50萬給付土地價金,而訴外人王明在帶被告王明亮申報遺失權狀補發日期為100年3月21日,係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一日。一般人出售土地均有事前商談移轉過戶付款等流程,本案在辦理權狀遺失之100年3月21日前顯然亦經兩造交涉,方能約定買賣價金、辦理土地移轉所需資料之交付、土地價款給付之方式,則本件訴外人王明在冒用被告王明亮名義申報遺失權狀之翌日,即與翁杏仁簽約交付證件、給付50萬元,顯見申辦權狀遺失與簽約等時間具緊密,有強烈關聯性。然一般人均會將所有權狀妥為存管,遺失機率甚微,被告王先敏先前又曾代理訴外人王明在出售土地予翁杏仁,翁杏仁之職業又是代書,王先敏辯稱出具王明在之委託書,翁杏仁明知本案既然是兄出售弟之土地,弟弟又為極度重度智障者,以代書為專業之翁杏仁,基於其專業之判斷,自應存疑本件代理出售他人土地之合法性,且觀,翁杏仁先以其妻之年老母親即80歲丈母娘之名義訂立契約,復在契約中約定「自行指定登記名義人」,再以其妻為發票人開立當日支票當作買賣土地之付款工具,顯證其利用專業知識,遊走法律邊緣,其應明確知道本件係欠錢之訴外人王明在盜賣其智障弟所有之土地,應係無權出售系爭土地明確,方有上開種種以他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給付價款、辦理移轉等行為,又以其曾交代被告王先敏儘速辦理過戶,且到地政局親看權狀遺失之公告等等,本件翁杏仁應明確知道訴外人王明在無代理權、在欠缺權狀情形欲盜賣智障弟之土地無誤。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翁杏仁否認知情,但本院認應以被告王先敏所述與文件申辦日期之流程、一般土地買賣移轉等經驗法則相符合而堪採信,原告劉玉珍之代理人翁杏仁顯非善意之相對人明確。
5.綜上所述,被告王明亮為極度重度智障者、既無能力委任訴外人王明在出售系爭土地,其法定代理人王明志復未承認被告王先敏代理訂立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於王明亮不生效力。原告翁杏仁明知訴外人王明在偽造其弟簽名,出售智障弟即被告王明亮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在欠缺土地所有權狀情形下,仍要被告王先敏以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並以儘速辦理移轉登記即可,其非善意之相對人明確。既然翁杏仁並非善意之相對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自不能請求被告王先敏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民法第110條所定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根據為何,殊有探討之必要。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大均認為該條所定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故本案被告 王敏 辯稱僅在代理出售土地,並未收費,縱無過失,亦無從免責。此因無權代理之相對人,因無權代理而受損害,乃全由於代理人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所致,為維持代理制度之信用及保護善意相對人之利益,如代理人不能證明其有代理權,即應對不知其無代理權之善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因無權代理人所負之此項責任不輕,為公平調節無權代理人與其相對人之利益,是否責令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亦即在解釋、適用民法第110條之際,自應斟酌彼此間之公平及依誠實信用原則,分別情形予以決定,始能就彼此間之利益維持平衡,本件原告之代理人翁杏仁,身為專業之代書,明知兄出售智障弟之土地,要以申請所有權狀遺失之偽造文書手段申請補發,涉及不法,不僅未加阻止,反以儘速趕辦移轉登記方式,欲達成取得權利之目的,如翁杏仁之所求合理,不就鼓勵職業代書利用所學故賣贓物,實失公平與誠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先敏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王明亮領有極重度精神障礙手冊,無委託他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能力,或因被告王先敏係屬無權代理,並因被告王明亮拒絕承認,而致無效,則原告前為支付買賣價金而於簽約日給付之50萬元,自應由被告王明亮及被告王先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及依買賣契約書第6條規定加倍返還簽約金」等情,為被告王先敏所爭執。經查:
1.按民法第179條雖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承上所述,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訴外人王明在明知被告王明亮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冒用被告王明亮名義向金門縣地政局以保管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且被告王明亮為極重度智障者,並無行為能力,且為原告之代理人翁杏仁、被告王先敏所知悉,任由訴外人王明在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冒用其智障弟在申請書、委託書簽名、申報遺失權狀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儘速辦理移轉登記,是否共同盜賣智障者之土地可疑(被告王先敏與訴外人王明在涉嫌偽造文書,翁杏仁涉嫌故買贓物、借用人頭買賣逃漏稅捐等罪或成立上開涉案共犯部分,另向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系爭契約亦為被告王明亮之監護人王明志拒絕承認,被告王先敏代理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對被告王明亮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王先敏返還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惟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以偽造文書方式申報遺失權狀、盜賣智障者土地等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為原告之代理人翁杏仁、被告王先敏、訴外人王明在所認識。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非特必須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且無異鼓勵為代書者趁低價收購他人盜賣土地之故買贓物之不法行為,自不應准許。故原告辯稱:「依據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王先敏返還土地價款5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及附加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先位聲明:
1.被告王明亮應負責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王明亮與被告王先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先敏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