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剩餘財產分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孟俞 均被告 陳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吳惠玲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4,302元及其中289,810元自民國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2號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取得債權憑證。被告與吳惠玲原為配偶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號判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原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二人於100年9月5日離婚。依被告現存之財產230萬元(依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5建號建物之價值計算)、 陳惠玲 則為0元之狀況,吳惠玲於上開改用分別財產制時,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15萬元。然吳惠玲怠於行使該項權利,爰依借款返還請求及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於吳惠玲上開欠款之範圍內,代位行使是項權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惠玲新臺幣581,25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與吳惠玲於100年9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就剩餘財產部分,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其餘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吳惠玲對被告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餘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與吳惠玲於88年1月15日結婚,婚後無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號判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已確定,後二人於100年9月5日登記離婚;又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3年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其上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暨全案卷宗可稽(本院卷第6、8至11、17頁),均堪認為屬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故吳惠玲與被告結婚時或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告與吳惠玲結婚後取得之系爭房地,若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參照),則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9日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系爭房地應列為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夫妻之一方得向他方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吳惠玲行使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辯稱吳惠玲業已拋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本件爭執厥在吳惠玲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原告代位行使吳惠玲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前揭條文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就雙方所
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固應平均分配,惟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係請求權之一種,非不得由權利人一方自由處分之。本件被告與吳惠玲協議離婚時約定「雙方同意於離婚後,各自保有其名下之財產,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此有台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18日函檢附之離婚協議書附卷為佐(本院卷第25、26頁)。
⒉依被告與吳惠玲就上開關於夫妻財產之約定,就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即有各自拋棄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則不論何方所有之剩餘財產較高,均無再事請求之理,縱原法定財產制係因判決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消滅,亦然。原告主張吳惠玲與被告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其對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然屬實,然吳惠玲因拋棄已無該項權利可資行使,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
(四)至於原告主張吳惠玲拋棄其權利係屬惡意,拋棄應為無效。惟查,吳惠玲本有處分所有財產之自由,所謂明知欠款仍拋棄之惡意係屬道德層面,尚非法律所得置喙。故吳惠玲拋棄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無援引「惡意」即得認為此拋棄行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另原告請求命被告陳報其與吳惠玲法定財產消滅時之財產狀況,因吳惠玲既已拋棄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調查該等事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與吳惠玲間因判決改用分別財產制,原法定財產制因而消滅,惟吳惠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已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則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吳惠玲之該項權利,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惠玲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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