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燦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8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燦銘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邱燦銘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1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邱燦銘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行竊:⒈101年6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邱燦銘進入臺南市○○區○○
路○○○○號有人居住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以下簡稱為○○公司),竊取重約240公斤之不鏽鋼原料,以台車推至廠外再以機車載走。
⒉101年7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邱燦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橋下由○○營造承包之工程工地,竊取工地內之鋼筋600支並搬至上開機車上。甫得手之際,適○○營造之協力廠商 洪天成 至工地察看,邱燦銘乃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旋將機車棄置○○橋下產業道路後徒步離開。
二、案經○○公司廠長 張益裕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營造之協力廠商洪天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張益裕、洪天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並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公司竊取不鏽鋼原料,但否認有在國姓橋下工地竊取鋼筋等情,辯稱:證人洪天成於101年7月24日在國姓橋下發現的車號000-000號機車雖原係伊所使用,但伊係於警察通知時始發現該機車遭竊,伊並未前往國姓橋下行竊云云。經查:
㈠○○公司廠房於101年6月4日凌晨遭人侵入後竊取不鏽鋼
原料約240公斤之情,已據證人即○○公司廠長張益裕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被告行竊經過,且經該公司廠房內監視錄影器攝得,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見永康分局警卷第4至6頁)可稽,復經原審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穿著淺色外套、戴白色工程帽(繫帶為黑色、有護顎);此外,由○○公司廠區內「小門攝影機」所拍攝畫面,並清楚攝得被告之正面容貌(見標示為「公司內部監視器有犯嫌影像,○○公司6/4遭竊疑犯行動紀錄」光碟,資料夾「小門攝影機」內之檔名「00000000-0000」,畫面擷取如原審卷第33-1頁),證人張益裕先於警詢中指認該行竊者即為被告,嗣於偵訊中結證後說明指認過程稱「…我將他(指竊賊)的照片刊登在公布欄,有員工表示認識該名竊賊,我們的小姐也告訴我,這位竊賊曾經在一、二十年前來工廠購買過下腳料,且前兩、三天也來過工廠表示要找總經理,但總經理不在,他就到不鏽鋼的製造課找課長聊天,聊了一、二小時才離開。」等語(見偵9790卷第20頁),此與被告自陳曾前往○○公司訪友之情(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相合;又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觀察比對被告容貌與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該進入○○公司廠房內行竊者即為被告,乃屬無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㈡宸茂營造工程在臺南市○○區國姓橋下工地於101年7月24
日晚間,遭人進入竊取鋼筋後,放置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情,亦為證人洪天成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此外另有該機車倒臥於泥濘之產業道路、鋼筋散落與一白色工程帽丟棄地上之照片共6幀可佐(見第三分局警卷第9至11頁)。該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並有警政知識網-車籍系統為據(見第三分局警卷第6頁),被告雖辯稱是他人竊取伊機車後,前往國姓橋下工地行竊云云,惟該機車既為被告之代步工具,若遭竊取理當造成相當之不便,然自
101年7月24日晚間該機車遭棄置國姓橋下產業道路時起,迄於同年9月1日被告經檢察官通緝查獲止,將近2月期間被告均未曾報案,且自陳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佃派出所員警通知,始「恍然」發覺機車失竊,更因該機車曾遭失竊,所以就不想至警局領回云云(見偵11783號卷第25頁背面),顯然有悖於情理,不足採信。且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24日晚間8時43分發話之基地台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屋頂,經依google地圖搜索,該址已近國姓橋(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該行竊鋼筋之人既在國姓橋下行竊被追,並將機車棄置,則尚須徒步遮掩走離國姓橋下,而後再以電話聯絡他人,非顯難想像。棄置現場之機車既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上開時段通話之基地台亦在國姓橋附近,又證人洪天成追躡竊賊時,在國姓橋下產業道路車號000-000號機車旁所發現之白色工程帽復與被告竊取○○公司不鏽鋼時在錄影中所載之白色工程帽同型,此有該工程帽扣案可考,而經提示該工程帽予被告辨識,亦稱伊放置機車上之工程帽即為該種款式(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安佃派出所李姓員警交付予被告友人 侯美修 之紙條,通知被告前往安佃派出所領機車,以證明被告之機車業已遺失或被竊情事。然經本院函安佃派出所查詢是否確有其事,據第三分局來函謂:至目前為止,並無通知領回機車情事(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宸茂營造工程在國姓橋下工地行竊之事實,應甚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廠房地下室房間有外勞居住,此據該公司廠長張益裕 陳明 在卷,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被告,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卷第102頁)。核被告進入有人居住之○○公司廠房竊取不鏽鋼原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另進入宸茂營造工程工地竊取鋼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亦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諭知保安處分,固非無見。惟按:㈠事實一、⒈○○公司廠房地下室房間有外勞居住,原審未酌及此,認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㈡查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雖自65年間起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經本院認定有犯罪習慣而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而被告甫因前開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至101年1月2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然其之前竊盜犯行業經判刑及執行強制工作完畢,自不宜於本件犯行再行評價,至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則屬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情形與一般職業性竊盜慣犯常以破壞他人住所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之財物迥異,應認僅係隨機而為,與實際染有竊盜習慣專以破壞他人住所或建築物之慣犯,尚屬有間,又依本件行竊之時間、次數、及竊盜方式等情以觀,難認有犯罪之習慣,其所表現之危險性非高,本院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欠缺以拘束身體自由強制從事勞動,方能達刑法教化矯治目的之必要,是以本院認一般有期徒刑之執行,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一、⒉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至其請求免為保安處分之諭知,則尚非無據,爰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犯罪方式、所得財物非鉅,犯後態度及其智識、品行、現從事資源分類回收及擺地攤賣孔雀魚、銀紙、香等工作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普通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