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市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榮芳 被上訴人吉年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年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9日向其訂購梨山七邦有機茶貨品,總價新台幣(下同)50萬4000元,約定付款期限為出貨到廈門港驗收合格並完成相關手續後給付現金,雙方立有產品購銷合同為證。經查詢貨品已完成驗收程序且大陸廠商已將貨款撥付上訴人,未料上訴人僅支付訂金20萬元,其餘款30萬4000元竟不為付款,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兩造產品購銷合同第1條載明買賣標的物為「梨山七邦有機茶」,第5條付款條件約定結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則為「甲方(即上訴人)在貨品出貨到廈門港驗收合格並完成相關手續後給付現金,並將貨款匯人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兩造付款條件均已完成,上訴人所辯兩造另有口頭約定付款條件云云,乃上訴人自創,作為事後不付款的藉口。至於產品驗收後再付清乙節,此乃商業上的習慣,但亦必須載明於契約上始為有效,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書面契約清楚載明貨款付法及時間,並無如上訴人所言的口頭約定。
(三)另上訴人提出與本件買賣無關之訴外人「廈門廈商貿易公司」(下稱廈門公司)間糾紛,及與本件買賣標的物無關的餅乾食品類,作為不付款的理由,實為不當。其並無向上訴人保證廈門公司信用沒問題,其亦非廈門公司之保證人,被告以廈門公司不付款為藉口,轉而拒付應給付原告付款項,亦無理由。其賣給上訴人之茶葉貨品經驗收無瑕疵,依雙方合約就必須給付貨款,上訴人主張與本件買賣無關之 小林 煎餅有瑕疵,此與被上訴人之責任無涉。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其於101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一批茶葉共50萬4000元,轉賣廈門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時,原本約定出貨前收到廈門公司款項後再付款給被上訴人,因其與廈門公司訂的合約是全額收款後再交貨,但因被上訴人認識廈門公司,被上訴人告知其貨款可以等廈門公司結清貨款後再為給付,所以其與廈門公司訂的合約改為先付款八成,另尾款二成等收貨後再付款,其後再付款給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確定及同意,被上訴人也再三保證廈門公司信用沒問題。然其交貨予廈門公司至今,剩餘二成貨款,廈門公司以各種理由推拖付款,其損失慘重,如非被上訴人再三保證並事先允諾買主廈門公司可以結清後付款,兩造也不會發生收不到貨款窘境,被上訴人應負相當責任。
(二)本件關於小林煎餅跟客家擂茶提貨有問題,小林煎餅部分貨品過期無法買出,欠缺約定或通常之價值品質及效用,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瑕疵物計相當於尾款之價金。又債務人有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其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仍未予補正,依法即負有相當於尾款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以此賠償範圍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3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向其訂購梨山七邦有機茶貨品,總價50萬4000元,其交貨後未料上訴人僅支付訂金20萬元,其餘款30萬4000元竟不為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產品購銷合同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惟被上訴人另主張買賣價金餘款30萬4000元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依約付清之情,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系爭買賣標的物除茶葉外,是否包含煎餅食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物有瑕疵,是否可採。
(二)兩造間系爭買賣付款條件為何。
五、系爭買賣標的物除茶葉外,是否包含煎餅食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物有瑕疵,是否可採: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除客家擂茶外,尚有小林煎餅食品,然被上訴人堅稱兩造產品購銷合同第1條載明買賣標的物為「梨山七邦有機茶」,不含上訴人所指之煎餅。經查,兩造產品購銷合同第1條確實載明產品品名為梨山七邦有機茶,其數量、規格與品質驗收標準,則於合同書第2條約定以產品圖片規格為準,而關於產品圖片,由兩造於合同書第1條揭示茶葉包裝相片在案,此外合同書內文俱無任何關於煎餅食品之買賣記載,足信被上訴人所述買賣標的物為茶葉一情,信有可徵,堪予採信。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買賣標的物尚有小林煎餅一項,故其所指買賣標的範圍,難認屬實。
(二)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茶葉,貨品已完成驗收程序且大陸廠商已將貨款撥付上訴人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關於債之履行義務而言,被上訴人已完成貨物之交付。至於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瑕疵抗辯,依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惟本件上訴人非但未具體陳述危險移轉時有何瑕疵,且復未舉證瑕疵之存在,所辯其對上訴人有請求權云云,自難採信。故上訴人引瑕疵擔保義務規定,抗辯其得減少買賣價金,亦或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並執為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均屬無據。
六、兩造間系爭買賣付款條件為何:
(一)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合同書第5條付款條件,約定結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則為「甲方(即上訴人)在貨品出貨到廈門港驗收合格並完成相關手續後給付現金,並將貨款匯人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付款條件,即為第5條所載之驗收合格並完成相關手續要件,信有可徵。
(二)雖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另有口頭約定付款條件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此乃上訴人自創,作為事後不付款的藉口,並無如上訴人所言口頭約定一情。本件就兩造間是否存在口頭約定付款條件一事,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就其所述有利於己之約定付款條件,自屬無憑,應認被上訴人所指合同書第5條付款條件屬實。從而,貨已運送至廈門港驗收合格並完成相關手續,停止條件已然成就,發生請求給付貨款之法律效力,故被上訴人依此合同書第5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餘款34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於法有據,核無不許。
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黎文德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