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淑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淑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淑勤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金門縣○○鎮○○路○○號前停放,欲從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時,明知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許玉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董淑勤前開車輛左後方經過,閃避不及而撞擊董淑勤甫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董淑勤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旋及其配偶 黃添才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在本院審理期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照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4、34頁),核與被害人許玉旋於警詢及偵訊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5、18至20、25至28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被告並能注意上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後方之來車狀況,肇致本件事故,則其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並因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倒地,被害人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身體傷害一節,亦有相片8張、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警卷第15、25至28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立刻報警並請求救護車急救處置,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金城分局職務報告書、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28頁),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有完全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身體及健康之上述損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之態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協商賠償事宜,然因金額差距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