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因不知已遭通緝,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遭盤查時,上訴人已向偵查佐坦承於98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分,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號居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並自動交出安非他命六包,在未經查獲已坦承自首。但於原審判決並未記載上訴人筆錄中係自首而非被警察查獲,應得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適當之徒刑云云。
三、經查,按刑法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且該條文業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上訴人因長期施用毒品,被警方列為毒品人口,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於98年8月2日下午6時30分時許為警查獲之際,逃逸橫越馬路,不慎跌倒,當場被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雖其主動承認有施用毒品,還把尿液主動交給警方,但已在警員有合理之事證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後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其既經員警發覺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顯係由於情勢所迫,始交出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難認係因真誠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不能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是上訴人主張其構成自首,尚非可採。因此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