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4月間因綽號「 阿輝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有人收購提款卡,其在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出售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因該他人自己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因貪圖出售該提款卡可換取金錢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因該他人自己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4月2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開
1張,旋於當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附近,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阿輝」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當場給付現金2000元予甲○○。其後,上開男子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同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以行動電話向乙○○施用詐術,佯稱係乙○○之友人 廖鏡文 ,因急需用錢,需向乙○○借錢,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11時28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乙○○電詢廖鏡文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帳戶金額進出明細表、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2條第1款復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之重大犯罪。核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上開提款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使該男子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行為(提供帳戶非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重大犯罪不易查察,其犯罪動機係為圖得不法報酬,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出售上開提款卡,得款2000元,係其因犯本罪所得之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出售上開提款卡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出售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該帳戶客觀上僅可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故被告就上開帳戶可能提供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但被告無法預知該犯罪集團實際犯罪之內容(即該犯罪集團可能係供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之用),被告就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應無幫助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