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6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2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90年7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4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2年30日(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月23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豪記虱目魚粥」店前,見 馬靜青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提款卡5張、動電話及現金新台幣1萬5000元),置放於餐桌旁邊之椅子上,即趁馬靜青用餐不注意之際,予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臺北縣華江橋下。復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繼於同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林國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內,為警發現係失竊機車,即在附近埋伏守候,而於同年月26日19時30分許,甲○○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即為警上前捕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復於同年2月6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始供出上開竊取馬靜青皮包之犯行。
二、案經馬靜青及林國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3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馬靜青、林國欽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369號偵查卷第24頁、第29頁、94年偵字第2780號偵查卷第12頁),並經證人 夏賢國曾文祥 於偵查時、證人 陳金柱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369號偵查卷第26頁、94年偵字第第3369號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3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在卷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2支扣案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369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27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94年偵字第第3369號偵查卷第7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4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竊盜犯行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移送併辦犯行部分起訴(94年度偵字第2780號),惟本院認已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思反省竟又犯下連續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正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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