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小字第40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О四五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0四五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自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
十一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法官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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