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О六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金宦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臺北市,然依據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就該契約涉訟
時,約定由原告公司總行或核發信用卡之分行(即原告所屬中壢分行)所在地法
院管轄,是依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
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指定之日期清償消費款,如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爰
依前揭信用卡契約條款,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為據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條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