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3年度花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二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連素員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八七八地號、第八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土地(第八七八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六七四平方公尺、第八七九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為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作物除去,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 盧榮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八七八、八七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盧榮昌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
,並種植山蘇,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土地之地上作物除去,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盧榮昌等語,
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情形,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是原告依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所占用原告土地上之地上作物除去,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盧榮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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