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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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45號聲明人 任順 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廣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鈞義 上列當事人間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明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台幣肆仟參佰柒拾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聲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破產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召開,而聲明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3年7月17日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檢附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申報破產債權新臺幣(下同)4,370萬7,116元,而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3年4月17日送達破產人之清算人 劉昇昌 ,惟劉昇昌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且破產人已於103年3月20日宣告破產、同年4月11日選任聲明人為破產管理人,是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難謂合法。又相對人雖於嗣後補提未付款之金額統計、存證信函等,僅為單方製作之文書,未足證明債權存在。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全數予以剔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於103年2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鈞院10
3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尚未確定,遑論同年4月11日選任破產管理人一事尚未發生,是破產人法定代理人更迭不斷之不利益不應由伊承擔;且伊曾於101年10月22日、103年1月27日兩度聲請鈞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6531號、10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是應認伊之債權存在可能性極高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雖檢附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6531號、10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申報破產債權4,
370萬7,116元,惟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因破產人未經合法送達,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13日、同年9月2日分別以處分書撤銷之,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復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以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9、14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後者不服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982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前揭各審裁定附卷可參,上開支付命令既因未能合法送達於破產人而失其效力,是無從執此遽認破產債權存在。相對人嗣後雖提出付款之金額統計及存證信函等,然僅係單方所製作,且為聲明人所爭執,無從執此遽認破產債權存在。從而相對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核債權是否存在,則其所申報之破產債權應予全數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而為分配。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裁,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