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上訴人即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雷隆 程
鐵高停車場企業社即 曾新倫 鉄高停車場即曾新倫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進財
林 陳秀琴 陳春風 陳 楊秀鑾 陳守邦 陳守吉 陳清漢 陳銀河 王翠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10月16、19日送達予被告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9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再於105年7月18日以中院麟民溫103重訴678號函請上訴人等於文到5日內繳交上開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