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195號原告 許益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9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
107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7日1時23分許駕駛AMM-0356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南榮路口處,因有「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拒絕警方酒測」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於105年5月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上開裁決書並於105年5月9日由原告當場簽收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測值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1至37頁)。是本件裁決書既於105年5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5月10日起計算30日,至105年6月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值班室收狀章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