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朝偉具保人黃亭蓉被告李源翔(原名: 鄭源翔 )具保人 廖晏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9、3996、4307、6009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亭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廖晏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朝偉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黃亭蓉繳納現金;另被告李源翔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22日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廖晏輝繳納現金,已將被告周朝偉、李源翔釋放。而被告周朝偉、李源翔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等帶同被告等遵期於105年6月6日、6月20日、8月8日至本院接受訊問,惟屆期具保人等仍未分別帶同被告等到院接受訊問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參。則被告2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