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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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91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91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7月29日105年度國抗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卷第14頁);異議人不服,並依前揭規定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經查異議人對於105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6頁),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12、13頁),其抗告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抗告。異議意旨徒以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且枉法裁判,復未記載依法應迴避法官之姓名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查異議人雖於本件聲明異議時,同時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本院卷第16頁),惟全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