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51號原告J-KAPPARELSALESCO.INC.
S&ISALESCO.,INC.兼共同法定代理人IRWINJACOBS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黃士洋 律師被告普士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宗賢 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 律師
蔡佳君 律師 林書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又按原告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1項、第1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J-KAPPARELSALESCO.INC.、S&ISALESCO.,IN
C.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原告IRWINJACOBS係美國籍人,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均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依被告聲請,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0萬1,504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不服,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67號、最高法院105度台抗字第436號駁回原告之抗告、再抗告確定。惟原告至今仍未依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1紙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其訴即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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