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抗字第15號抗告人 任順 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沈美妙 間宣告破產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部分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0日裁定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破產,有原法院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至6頁),嗣於103年4月11日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並103年4月11日公告破產年月日、破產人、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申報債權期間為自
103年5月1日至103年6月20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日期為103年7月25日等事項,有原法院裁定及公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六第71、72、163、167頁),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沈美妙於103年6月18日申報如附表所示之破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見原審卷十一第111頁〉,其除申報附表所示債權外,另申報之其他債權,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抗告人即破產管理人則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之
103年7月22日就系爭債權提出異議(見原審卷十一第107至110頁),主張附表編號01之債權,曾經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勞資爭議處理,相對人已於101年12月28日調解時表示破產人於93年有歸還92年扣借之薪資,並撤回97年1月以前之工資爭議請求,破產人當時未承認97年1月以前之欠薪,且該債權為薪資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2年1月30日即罹於時效。至破產人退休金提撥不足期間為97年2月至101年4月24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30元,附表編號02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相對人因薪資扣減聲請調解,雖經撤回其中97年1月以前之工資爭議請求部分,但非拋棄該部分債權,破產人原應給付相對人每月薪資2萬9,000元,自92年1月起僅給付2萬7,000元,每月短付2,000元,相對人得再請求破產人給付自92年2月起至97年1月止所短付之薪資12萬元(即附表編號01之債權)。另附表編號02債權,係延續附表編號01債權而來,破產人自92年2月起即已欠薪,破產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月以薪資2萬7,000元為據,提撥相對人之退休金(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2萬7,600元),應以2萬9,000元為據(勞工保險投保金額增加為3萬300元),再就提撥不足之差額5,022元為給付等語(計算式如下:30,300-27,600×6%×31=5,022),為裁判之基礎,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01債權部分:
⒈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是債務人經宣告破產後,時效抗辯自得由破產管理人為之。破產管理人就債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如有爭議,而依前揭破產法第125條之規定提出異議,並為時效抗辯者,法院就該爭議所為之裁定,即應就時效抗辯是否有理調查審究判斷。
⒉本件觀諸相對人之破產債權申報書(見原審卷十一第111
頁),就附表編號01之債權,係申報破產人自92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按月短付相對人薪資2,000元,60個月期間合計短付12萬元等語,此項債權,為薪資債權甚明,且核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抗告人就此項債權提出異議,已主張請求權至遲於102年1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依照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即應為調查審究判斷。原裁定就此漏未斟酌,自有未洽。抗告人不服,指摘及此,自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並更為適法裁判。
㈡附表編號02債權部分:
⒈按96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2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3%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倍為止。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雇主違反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日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是雇主有欠繳應提撥之退休金情事,應由勞工保險局就雇主之欠繳,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法未賦予勞工得請求雇主直接給付提撥不足差額予勞工之權利。而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固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應提繳之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於勞工年滿60歲以上退休者,始得請領,此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倘非已經勞工與雇主另行協議給付勞工,勞工尚不得逕向雇主請求給付。
⒉本件觀諸相對人之破產債權申報書(見原審卷十一第112
頁),其就附表編號02之債權,乃申報破產人自94年7月
1日至97年1月31日,未依法足額提撥其退休金,其對破產人有5,022元之債權等語。原裁定就此,並未審究破產人曾否與相對人協議並承諾直接發給相對人?僅以該債權係延續附表編號01債權而來,破產人前開期間確有欠薪,故逕謂相對人得就提撥不足之差額5,022元直接請求破產人給付以相對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有未合。抗告人否認附表編號02所示債權存在,是否屬實?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由原法院就近調查事實,更為適法裁判。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表:
┌──┬──────┬────────────────┐│編號│債權種類│相對人申報│├──┼──────┼────────────────┤│01│薪資│12萬元(92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之扣借薪資)│├──┼──────┼────────────────┤│02│勞工退休金│5,022元(94年7月1日至97年1月││││之勞工退休金之勞退新制提撥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