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48號自訴人 周妙珍 自訴代理人 洪菁黛 律師
謝孟釗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不知名之員警等」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不知名之員警等」部分,其後雖標註(待查),或如刑事補正暨聲請證據調查(四)狀所指之「男性、皮膚黝黑、身材壯碩、戴銀色或透明粗框眼鏡、頭戴警帽(上示藍底黃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字)、手戴銀框黑底手錶、當日出勤位置位於行政院第七號門前廣場(站立於身穿淺色制服【猜測為現場指揮官】身旁右邊第一位員警)」。然迄今自訴人仍未補提「不知名之員警等」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自無從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即無從特定審判之對象。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曾育祺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