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45號聲明人 任順 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 施海銘 上列當事人間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明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未載明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召開,而相對人於當日會議報到始提出破產債權申報書,聲明人為破產管理人,故於會議結束前根本不及審查、知悉債權之加入及數額,乃至於是否已逾申報期限,是聲明人於103年7月28日檢附債權申報資料聲明異議,核其情節符合前開法條但書「但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破產案債權申報之通知,除公告外,另以書面行之,相對人遲至103年7月25日始申報債權,且未載明金額,應不准加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4條第1款、第6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破產人即榮電公司於103年3月20日經本院裁定破產,並公告申報債權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
6月20日止,有民事裁定書及本院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ꆼ第1至6頁、卷ꆼ第163頁);聲明人並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申報債權,亦有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ꆼ第59頁)。相對人遲至103年7月25日方申報破產債權,已逾前開申報債權期間,揆諸前開法條,相對人既未依限申報,應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遑論其並未於破產債權申報書上記載破產債權之金額。是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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