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О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十七法庭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時,罵自訴人「胡說八道」,當場經該事件承審法官黃嘉烈斥責,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十七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固確有指陳自訴人「胡說八道」乙節,有卷附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可稽;惟查,自訴人與被告分別係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兩造,彼此間之主張、陳述及利害關係本即相左,是當事人之一造於訴訟事件審理、辯論之時,指摘他造所言為「胡說八道」,衡情要屬被告在訴訟進行中,為求駁回原告之訴所為之答辯及與訴訟相關事實之客觀描述,無非係民事訴訟程序中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自辯行為,難認有誹謗、公然侮辱之惡意,揆諸首開說明,尚非刑法所欲規範、處罰之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從而,應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黃嘉烈、 倪淑芬 、 李成宗 ,及聲請調取上開期日之庭訊錄音帶,因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指稱自訴人胡說八道,但既有筆錄可憑,事實已甚明確,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