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
設法定代理人 楊仁誠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中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三審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該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到院,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惟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僅記載上訴聲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且其迄今顯已逾二十日,仍尚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陳盈如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四百二十一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合計一千五百二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