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總廠兼右代表人丁○○被告甲○○
己○○乙○○戊○○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係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員工,被告公司頭份總廠、丁○○、甲○○、己○○涉嫌業務侵占,要求賠償自訴人從民國七十年八月間迄今之工資及訴訟期間之費用支出,另被告乙○○及戊○○涉嫌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教唆竊盜、恐嚇、傷害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甲○○、己○○涉嫌業務侵占,另認被告乙○○及戊○○涉嫌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教唆竊盜、恐嚇、傷害罪嫌,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等人明確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質以本件起訴事實究竟為何,自訴人復無從明確指述,自訴人亦指稱本件起訴事實與其提出之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五一號刑事判決所載起訴事實並不相同,其所訴犯罪事實顯不明確,無從確定本件審判範圍,經本院當庭諭知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茲自訴人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具狀補充:被告己○○、乙○○、戊○○等人之戶籍謄本,就前述各被告如何涉嫌犯罪之行為仍未敘明,亦未提供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嫌犯罪之證據,應認本件自訴,就前述被告等人部分,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本件被告華隆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被告華隆公司涉犯之業務侵占罪,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亦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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