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業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許,行經台北市○○街與新生北路口欲右轉新生北路三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右轉,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乙○○,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而來,二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皮膚擦傷、下腹部恥骨上方皮下瘀青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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