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過失致重傷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往景文技術學院方向路口處,與 王繼樑 所騎乘後載 陳靜雯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靜雯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右肩及左下腿受傷、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導致雙側下肢癱瘓與依賴呼吸器之重傷害,嗣經陳靜雯之母 陳玉鶯 提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四號),刻正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審理中,有該案影印卷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處分書所稱違規情形,是其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以上開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認定其是否與有過失為斷,爰諭知本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過失致重傷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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