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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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竊盜,處罰金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越南國人,係合法入境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護照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其為外國人,處在異鄉更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惟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