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拾獲「簡美月」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侵占入己,旋即換貼甲○○之照片而變造之。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由 盧源標 (另行偵查處理)載甲○○至台北市○○○路○○○號中華商業銀行,言明代價新台幣三千元,由甲○○持盧源標交付之面額三萬五千元支票一紙,出面向銀行開戶兌領,詎甲○○竟冒用「簡美月」名義,持前述變造之「簡美月」身分證,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開戶而行使之,填寫中華商業銀行存款總約定書及印鑑卡,偽簽「簡美月」署押二枚,並持偽刻之「簡美月」印章,在總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用印,偽造「簡美月」印文共六枚,足生損害於「簡美月」及中華商業銀行對開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甲○○再持變造之「簡美月」身分證,冒名應訊而行使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一)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二)同案被告盧源標之供詞,(三)變造之「簡美月」身分證一枚、中華商業銀行存款總約定書及印鑑卡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另公訴人認被告偽刻「簡美月」印章二枚,惟依肉眼觀之,總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章應屬同一,僅因係影本之關係看起來大小有些差異,附此敘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經變造簡美月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簡美月照片壹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表:
(一)經變造簡美月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簡美月照片壹張。
(二)偽刻之「簡美月」印章一個。
(三)中華商業銀行存款總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簽之「簡美月」署押二枚、印文六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