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記載及補充記載:「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華丞停車場之公共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十三張玩法賭博財物,每次以新台幣五十元計算輸贏」及證據除補充記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九百元,係屬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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