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元及美金陸萬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並得依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擔任訴外人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書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國融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國融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二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立美金六萬元之信用狀,國融公司並同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同意相關美金欠款、利息、違約金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經原告兌訖該信用狀後,國融公司竟無法清償,尚欠美金六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國融公司與原告訂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九萬元,各該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亦如附表,惟國融公司對上開屆期之借款亦無法清償,原告乃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撥款申請書二份、授信約定書一份、保證書一份、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進口單據通知書一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二份、授信約定書一份、保證書一份、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進口單據通知書一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九萬元及美金六萬元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美金部分並得依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