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道六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處,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且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於車輛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甲○○所騎乘、對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腳、臉部等多處擦傷及牙齒二顆斷裂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 蔡陽 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