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元,利息約定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九.○四五)按月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餘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經簽立借據一紙。詎甲○○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據兼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結欠本金玖拾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未還,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部分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確有向原告借款,簽名亦為本人親簽,之前曾繳利息,目前願分期清償。
⒊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丁○○雖表示同意分期清償云云,惟此一分期清償之主張並非被告得據以拒絕清償之適法抗辯事由,其所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是以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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