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秋松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假借誠泰銀行名義發出手機簡訊偽稱有百萬元好禮贈送活動,適原告持有誠泰銀行現金卡與其聯絡,核對身份證出生年月日後,不疑有他,便依被告指示在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台灣銀行延平分行提款機上,分別三次於①四時四十一分匯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②四時四十六分匯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③四時五十分匯出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合計共一百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至被告在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嗣為原告發現遭被告詐騙,始立即報案處理。被告以不法之詐騙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一百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至其帳戶,實屬侵權行為,而不當獲取原告之金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開戶印鑑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存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查詢被告交易明細。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路,為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報案三聯單、存摺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附於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二)富銀嘉字第七號函文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詐騙方式誘使原告給付一百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黃雯惠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