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從事駕駛汽車運送旅客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方向沿台北市○○○路○段行駛,行經該路一六六巷口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轉彎車輛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左轉欲進入巷內,致與由乙○○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反方向行駛時發生碰撞倒地,致受有脾臟破裂併腹腔內出血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